家族信托百问百答 | 遗嘱信托——身后传承的新方案(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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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家族信托百问百答‖遗嘱信托——身后传承的新方案(问答篇)》中,我们以问答形式介绍了遗嘱信托的基本概念、角色和功能以及遗嘱信托设立相关的问题,在本篇中我们将通过一则案例,分析遗嘱信托如何在实际应用中解决问题。
周女士现年六十岁,曾是国内某大型国企高管,现已退休。周女士与配偶赵先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名赵颖(化名),现为某上市公司高管,生活优渥,奉行不婚主义。子名赵四(化名),无固定收入,已成婚,育有一女赵小兰(化名),尚未成年。赵小兰聪明伶俐,周女士对孙女亦十分疼爱。周女士母亲仍健在,年事已高,平时主要由周女士照料起居,并提供经济来源。周女士名下有两套房产,现金1000余万元,为避免发生意外导致身后财产的继承纠纷,周女士希望订立遗嘱实现下述目的:
第一,将大部分财产留给孙女,供孙女出国读书深造,并支持其未来生活;第二,为儿子赵四提供稳定的物质保障,并保障其居有定所;第三,由于女儿赵颖工作繁忙,恐无暇照料,周女士希望赵四在周女士身故后照料周女士的母亲,负担母亲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支出;第四,防止赵四和孙女挥霍财产或未来婚姻变动导致财富流失。
可以发现,本案例中,周女士的诉求不仅是财产传承,而是包括了跨代传承、长期资金保障、养老、风险防范等的多重诉求。单凭一份遗嘱,显然无法满足周女士的上述需求。
首先,如果通过遗嘱将遗产留给孙女,如遗嘱生效时孙女未成年,其继承的遗产将由其监护人赵四代为管理,在缺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如赵四作为监护人擅自挪用、挥霍代为管理的财产,周女士的传承愿望将落空;其次,周女士希望赵四将来居有定所,如果直接指定名下房产由其继承,未来遗嘱生效时赵四可直接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如赵四将房产出售用于日常花销,赵女士的上述目的将无法实现;此外,对于母亲的生活照料以及生活费、医疗费等支出,虽然遗嘱可以附义务[1],但除非其他继承人或受益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否则通常也只能靠继承人的自觉履行。
因此,在律师的引导和协助下,周女士选择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实现上述规划目的。
第二步:周女士与女儿赵颖事先协商,由周女士设立遗嘱,在遗嘱中指定周女士身故后遗产由赵颖作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代为管理运用遗产,并指定赵颖、赵四、赵小兰及周女士的母亲作为受益人。
第三步:届时赵颖以遗嘱信托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并按照遗嘱内容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遗嘱信托指定赵颖可每年从信托财产中领取5万元作为遗嘱信托管理费。
第四步:就各受益人而言,遗嘱信托设置差异化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指定如下:遗嘱信托生效后,赵四每年可向受托人赵颖申请分配信托利益20万元,但前提是其必须妥善履行赡养周女士母亲的义务,赡养费用以信托财产承担,否则受托人有权拒绝向其分配信托利益;赵小兰成年前,受托人根据赵小兰的实际情况,以信托财产负担其各项实际支出,赵小兰成年后,其每年可向受托人申请分配信托利益20万元,并为其提供包括教育基金、婚嫁及生育金、购房基金等多项分配条件,其可凭相关凭证向受托人申请分配;赵颖作为受益人之一,可视情况领取信托利益,但其领取的信托利益限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同时,明确赵四、赵小兰和赵颖获得的全部信托利益为其个人财产;此外,就周女士的母亲,约定受托人应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其生活、医疗、丧葬等费用。
第五步:就房产的处置,指定在遗嘱生效时,周女士名下两套房产中的一套由受托人变现并以现金形式保管,另一套可由赵四终生居住,不得出售。
本案例中,通过上述遗嘱信托的安排,基本实现了周女士的财富规划目的。首先,遗嘱生效时,遗产先由具备较强财富管理能力的女儿赵颖持有,并以遗嘱信托受托人的身份进行管理运用,有效避免了受益人挥霍财产风险和监护人代管风险;其次,通过指定差异化信托利益分配方案,根据周女士生前意愿,为受益人赵四提供了持续、稳定的生活保障,为受益人赵小兰提供了全方位的资金支持,也为赵颖预留了部分资金以备不时之需,并通过明确信托利益为受益人个人财产,防止了受益人婚姻变动导致的财产分割风险;再次,为受益人赵四提取信托利益设置了条件,敦促其照料周女士的母亲,避免其无人照料,同时指定周女士母亲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支出均由信托财产承担,解决了其经济来源问题;此外,通过对房产的特殊安排,在防止赵四挥霍财产的同时保障其居有定所,解决了其基本生活问题。
通过理论和案例的呈现,我们可以看到,遗嘱信托凭借“遗嘱+信托”的功能优势,可以切实地帮助客户实现遗嘱所不能实现的多元化规划目的。并且,随着明年民法典的正式生效和相关司法裁判的逐渐丰富,遗嘱信托业务将在市场和客户需求的推动下,发展出更加成熟的业务模式,届时,遗嘱信托作为灵活的财富管理工具,必将成立财富管理市场的又一“利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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